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昆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二之罪,宣告逾有期徒刑逾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自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嘉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易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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