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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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劉家承 相對人 劉林素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劉家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劉林素盆對於 陳月琴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為相對人劉林素盆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劉林素盆之子,緣相對人劉林素盆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有訴訟之必要,惟其目前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照顧、無法自理,顯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劉家承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劉林素盆之子,相對人因車禍事故,目前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照顧、無法自理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劉林素盆顯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劉林素盆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林素盆之子,有前述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妥善保障相對人劉林素盆之訴訟權益。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