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按被告因逾期上訴,其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先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 周妙香 ,原係同居關係,嗣因感情生變,周妙香搬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其同事 趙軒逸 住處暫居。
二、民國9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甲○○酒後(尚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前往上址樓下,周妙香接電話後下樓,甲○○要求周妙香隨其返回同居處未果,2人發生爭吵,適隨後下樓之趙軒逸接獲同事 張坤林 來電話,乃告知上情,張坤林隨即搭乘計程車前來。
三、張坤林抵達後,勸阻甲○○不要在深夜鬧事,張坤林、甲○○2人乃發生爭執。甲○○一度坐上所駕自用小客車,欲往延平北路5段244巷方向行駛離,車行約一車身之距離,張坤林追上站在該車左車窗旁,甲○○頓時生怒,乃停車並自駕駛座下方取出其所有之生魚片料理刀(含柄刀長37公分,刀刃部分長23.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2.8公分)1把,以右手持該刀下車,與張坤林再度拉扯,彼時甲○○與張坤林雖無重大仇恨怨隙,甲○○主觀上尚無致張坤林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仍可預見以前開刀刃銳利且長達20餘公分之生魚片刀刺入人體大腿部位,可能導致人體動脈血管遭切斷,造成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然甲○○因一時慌亂,主觀上尚乏對該死亡結果之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張坤林向前靠近時,遂持前開生魚片刀向前往下刺入張坤林左大腿1刀後,順勢拉起手臂將刀抽出,致張坤林受有左側鼠蹊部單面刃刺割創傷1處(寬3公分,深約16公分,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左側骨盆腔);張坤林受傷後,徒步向東往延平北路5段方向逃離,至該路段244巷口時,不支倒地,經路人 周坤村 報警處理,經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97年4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終因股動脈斷裂出血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甲○○犯案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四處逃亡。至97年4月6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為警拘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兇刀。
四、案經被害人張坤林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張坤林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下車,並以刀刃刺入張坤林左側鼠蹊部,致張坤林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持刀下車僅係要嚇阻張坤林,因張坤林一直向伊逼近,伊持該刀在身前揮舞,想嚇唬被害人,然因張坤林推伊,伊身體往後仰,同時將刀往前刺,遂不慎刺到張坤林。且其與張坤林間並無怨隙,自無殺人動機,且於被害人受傷後逃離時,亦無繼續追殺之舉措,顯見並無殺人犯意,又張坤林受傷部位為左側鼠蹊部,苟未學過醫學,當無從知悉該處有股動脈,是其對張坤林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無法預見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9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趙軒逸住處樓下,當時其意識清醒,並要求前同居女友周妙香隨其返回住處,因遭周妙香當場拒絕,發生爭執,嗣趙軒逸之同事即被害人張坤林得知上情,前往案發地點,勸阻被告不要在深夜喧嘩鬧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7頁、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8頁、第13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此情,核與證人周妙香於原審證述:其之前與被告同居,並育有1子,因感情不睦,於案發日之2、3個月前搬至友人趙軒逸住處,案發當日,被告至該住處要求伊搬回,伊下樓與被告談判,因拒絕被告要求而發生口角爭執,之後趙軒逸下樓,表示張坤林要來,不久張坤林到達案發地點,隨即要求被告離開,進而與被告互相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證人趙軒逸於原審結稱:案發當日,被告到伊住處找周妙香,周妙香下樓後,因伊接到張坤林電話,便向張坤林告知被告來找周妙香之事,張坤林擔心發生爭吵,表示要過來,伊便下樓,不久後,張坤林到達案發地點,要求當時坐在車上之被告下車談,之後因張坤林以台語向被告表示時間已晚,可能吵到鄰居或伊姐(指趙軒逸),二人因此發生爭執及互相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所述相符。
(二)再,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拉扯後,被告一度返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車輛前行約1個車身後,因張坤林上前至被告車窗旁,被告遂停車,並自車內駕駛座下取出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把下車,被告與張坤林再度發生短暫拉扯,被告並持該刀揮舞,嗣因張坤林向前靠近,被告遂將刀向前往下刺入張坤林左大腿鼠膝部1下,並順勢向上拉起手臂將刀抽出,致張坤林受有左側鼠蹊部單面刃刺割創傷1處(寬3.0公分,深約16公分,傷口形成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並傷及左側股動脈及左側骨盆腔),張坤林受傷後,徒步向東往延平北路5段方向逃離,直至延平北路5段244巷口時,傷重不支倒地,而被告犯案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其返回車上後,原本要離開,因被害人
走到伊車左前方,伊便將自己所有,原本放在駕駛座下方之生魚片刀帶下車,並再度與被害人拉扯,之後被害人站在伊前方,伊便持刀在身體前方揮舞,因被害人向前逼近,伊將刀往前刺,便刺到被害人下半身,伊因見被害人轉頭跑走,感到害怕,遂駕車離開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5頁)。
⒉證人趙軒逸於原審結稱:被告與被害人拉扯後,被告返回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往延平北路5段244巷方向開約一個車身之距離後,因被害人上前到被告車窗旁,被告忽然停車並衝下車,伊見被告下車時右手持1把長長亮亮的尖銳物品,之後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伊從被告及被害人側面看到被告右手拿著該物抬到胸口部位後持該物刺下去,往下又往上拔出來,之後被害人往左前方跑,被告則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3頁)。
⒊證人周妙香於原審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拉扯後,被告
即返回車內並駕車移動,伊以為被告欲離開便即轉身上樓,嗣聽趙軒逸呼喊被害人受傷了,伊即回頭查看,發現地上有一攤血,被害人跑離現場,被告則持刀返回所駕自小客車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6頁)。
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員警林
清淵於原審證述:從現場血跡噴濺情形,可判斷延平北路245巷巷內為第一現場,嗣被害人受傷後沿延平北路5段245巷由北往南方向逃跑,於穿越延平北路5段道路分隔島後,至延平北路5段244巷巷口處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8頁)。
⒌證人周坤村於原審證述:伊於9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駕
車行經延平北路5段244巷口,發現有人倒臥該處,當時該人身上及地上均有血跡,已無動作,伊便以手機撥打112緊急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警察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⒍綜合上開被告供述與各證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3日(97)醫鑑字第0971100619號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及被害人所著衣褲、鞋子照片、案發現場圖、張坤林命案車輛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輛採證暨解剖照片簿等件附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225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3頁、97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51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112頁至第119頁,及原審卷第30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93頁),及被告於案發時穿著之衣褲及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可資佐證。而原審勘驗該刀為單面刀刃,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含柄刀長為37公分,刀刃部分長23.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2.8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9頁)。
⒎由被告自承係持前開生魚片刀,向前刺入被害人左側鼠蹊
部乙情,證人趙軒逸並證稱其由側面目擊被告持刀有向下刺入後又向上拔起之動作等語,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害人左側鼠蹊部所受單面刃刺創傷1處之深度約16公分,足認需有一定往前作用力將刀刺入,暨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本件被害人左側鼠蹊部之單面刃刺割創形成方向,經該所97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064號函覆略以:被害人所受刺割創之形成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附於原審卷第209頁),並參以依被告行兇當時係與被害人面對面站立,證人趙軒逸則係由側面目擊行兇過程,而鼠蹊部係位於人體下半身之位置等情綜合析之,堪認被告當時應係右手持前開生魚片刀,且刀刃朝上,向前往下刺入被害人左側鼠蹊部後,再順勢拉起手臂將刀拔起,刀刃乃再於被害人鼠蹊部切割造成前述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走向之傷勢無訛。
(三)又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入身體,因而受有左側鼠蹊部單面刃刺割創傷1處後,旋經路人周坤村報警,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97年4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因股動脈斷裂出血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並製有前揭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3日(97)醫剖字第0971100619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3日(97)醫鑑字第0971100619號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復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病歷紀錄、急救紀錄單、呼吸器使用記錄等件在卷可考(見97年度相字第225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83頁、第8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及97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05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上開兇刀刺傷因而導致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茲所應審認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犯意而施暴?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仍以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參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號、第1309號判例意旨)。而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凶器種類、行兇過程、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次按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故刑法上所規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亦能預見而不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
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兇刀,雖係自其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
上取出,然被告堅決否認係預謀持刀加害被害人,並以伊在一個月前因該刀生鏽請人磨刀後,便一直將該刀放置車上未取下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前往前同居女友周妙香暫居處(即案外人趙軒逸住處),要求周妙香隨其返家,因被害人即趙軒逸同事恰與趙軒逸聯絡,得知被告前往該址喧鬧,乃臨時決定前往案發地點等情,已前所述,是以,被告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時,無從預見被害人亦會到達該處,自無可能預謀攜帶該兇刀前往案發現場殺害被害人,故被告辯稱並非預謀持刀殺害被害人等語,應屬可信;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並經證人周妙香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153頁),本案僅係因被害人欲阻止被告在其同事趙軒逸住處樓下吵鬧而彼此發生爭執,亦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尚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因此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參以觀諸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左側鼠蹊部,並非頭、胸、腹等致命部位,雖被害人傷口深16公分、長23公分,然該兇刀係屬尖狀物,刀刃亦薄,由被害人左側鼠蹊部刺入後,順勢進入體內,加上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處於相互拉扯之短暫及混亂之特別情狀下,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在拉扯之間,雙方位置、姿勢、力道均隨時變換,方位更難以控制,況被害人受傷部位僅有一處,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遭其持刀刺傷後,並未繼續為加害之行為,而係倉皇逃離現場,是以,尚難以被告所致一處傷口之縱深,即認被告必然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決心。至證人趙軒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刀刺入被害人時,曾以左手抓住被害人背後衣領,將被害人抓向自己,且刺第一刀後,被告再次舉刀欲向下揮砍時,被害人便掙脫逃跑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3頁)。然查,證人趙軒逸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且被告將刀刺入被害人左側鼠蹊部前,既曾互相拉扯,則證人趙軒逸實有可能係將雙方互相拉扯之動作,誤認為係被告抓住被害人衣領,而將被害人拉向自己;又本件被害人僅受有一處刺傷,且被告將刀刺入被害人後,既有順勢拉起將刀拔出之動作,則證人趙軒逸自有可能將該動作誤認為係被告再次舉刀欲2次刺傷被害人之舉動,況被告行兇時,係與被告面對面近距離站立,當被告刺向被害人一刀後,苟有意接續以第二刀行兇,以該等密接連貫動作所僅存有之微秒時間間距,加上被害人鼠蹊部已受刺傷,行動能力驟然降低,被告如有意行刺第二刀,被害人豈能輕易掙脫逃逸,是證人趙軒逸此部分之陳述,尚有可能出於誤認所致,殊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之依據。綜上各情,本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兇時,主觀上有殺人之意思。
⒉另一方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其
持刀下車僅係要揮舞嚇阻被害人,因被害人一直向伊逼近並推伊,伊身體後傾,所持刀子乃不小心向前刺到被害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起口角爭執在先,被告雖一度返回車上欲離去,然因被害人上前至其車輛左前方,被告乃再持刀下車,進而將刀刺入被害人左側鼠蹊部之事實,業經認定無訛,則以該兇刀本身之危險性,及被告原可逕自駕車離去,僅因被害人上前至其車旁,即執意持刀下車之舉措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實甚灼然;又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及移送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詢時,均辯稱不清楚刀如何刺到被害人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18頁、第91頁),延至原審審理時,乃以前揭因身體後傾,致刀向前伸出之說置辯,真實性已屬有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身體向後傾倒時,出於自我保護之本能,手臂通常會隨即往後移動,以為撐地支持身體之應變,要無被告所稱反向前伸出手臂之理,參以被害人所受致命傷為刺創傷,如被告僅於身前揮舞該刀,當不致將刀筆直刺入被害人體內深達16公分,是被告以其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為由,否認有傷害之故意,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者,本件被告持用之兇器為刀刃鋒利且長約23.5公分之
生魚片刀,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而大腿為人體行動之重要器官,其內有主要動脈血管分布,此乃普通常識,如以前揭長而鋒利之生魚片刀刺入人之大腿之鼠蹊部位,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利刃可能切割主要動脈血管使其斷裂,造成大量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惟被告與被害人於爭執之間,被告因一時慌張而未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出於傷害之犯意,將生魚片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側鼠蹊部,因其客觀上有對死亡結果預見之可能性,且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負責。
(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相關監視錄影,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0205100號函覆本院稱:已經逾保存期限,無法查閱,並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而係於客觀上對於死亡結果得預見而未預見之情形下,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是起訴書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被害人素無仇隙,竟因細故口角而持刀傷害被害人致死,致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惡性非輕,犯後猶執詞卸責,且迄未賠償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以扣案之行兇之生魚片料理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復經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以扣案之血跡樣本3件、指紋樣本2件、指紋卡2紙、血跡棉棒4支,均非違禁物或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拖鞋1雙、煙蒂5支、煙盒1只、夾克1件、黑色上衣1件、球鞋1雙、襪子1雙、長褲1件、內褲1件及上衣1件等物,與本案被告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被害人張坤林之配偶乙○○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殺人罪,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