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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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丙○○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請釋明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正確利息計算方式(附表內容與本票利息約定不符)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對丙○○個人連帶請求之依據(相對人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於98年2月17日陳報釋明狀,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其餘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殷振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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