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2,370,825元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債權人清冊,以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該行提出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從事電腦工作,月平均收入僅約18,000元,尚須支付與母親共同居住之房租每月5,000元,再扣除協商金額5,000元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8,000元可資運用,債務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8,000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基本生活,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定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證,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主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