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時,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路
2段480號3樓(下稱臺北市內湖區址),該法院乃認本院方屬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惟查,依債務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原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址,嗣於97年7月22日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將戶籍設於該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6號卷可稽。參酌債務人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時,其寄件人地址係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臺北市中山區址),有該存證信函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可參。又債務人於98年2月10日具狀自陳:其實際住所地係於臺北市中山區址,而臺北市內湖區址之房屋乃債務人之配偶所有,已於數年前處分等語,有其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附本院卷可按。綜上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市中山區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本件移送於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再移送於該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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