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峯
(另案在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丙○○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峯、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周明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明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但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案緩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撤銷,周明峯遂於民國91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周明峯甫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判處以其徒刑
2月,並與另公共危險案件所判有期徒刑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丙○○於91年1月11日入監服刑,迄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周明峯、丙○○仍不知悔悟,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地下3樓之捷運與高鐵轉乘處,欲席地而睡之際,周明峯提議竊取轉乘處補票房內之零錢,周明峯、丙○○、乙○○、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就地拿取車站人員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及長約10數公分之工業用剪刀各1把,攜至補票房門口,丙○○在補票房附近徘徊把風,甲○○持老虎鉗及長剪刀試圖破壞補票房門鎖,但因門鎖堅固無法破壞,4人遂共推由體型較瘦之乙○○從補票房窗口爬進房內而踰越安全設備,入內後打開補票房門,任由甲○○、周明峯入內竊取放置於補票房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655元及補票員丁○○所有外套1件,得手後,丙○○取走外套,現金則由4人朋分花用。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補票員丁○○發覺補票房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周明峯、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明峯、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見97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6至7、64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他們帶我走到臺北火車站地下3層捷運、臺鐵轉乘處的補票房。
共有4個人」、「他叫我從補票房收票口爬進去裡面開門,其他人再進來拿錢」、「他們有使用工具,我不清楚他們使用何種工具。共竊取新臺幣1655元」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9頁),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發現補票房內很凌亂,抽屜都被打開,並發現我於今(25)日零時35分許下班時置於補票房內之金錢及物品都不見了」、「我今(25)日回補票房時門是有關上的,但是發現門鎖遭破壞」、「我遭竊新臺幣1655元整,灰色夾克1件」、「門的鎖頭有被夾變形,有工具夾的痕跡,鎖頭變形,但還是可以用鑰匙打開,打開後發現補票房內凌亂,抽屜都被打開,且抽屜內之零錢及我的外套都不見了」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17至18、64頁),且有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4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39至44頁),是被告周明峯、丙○○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明峯、丙○○與共同被告甲○○、乙○○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周明峯、丙○○與共同被告甲○○、乙○○一同前往補票房附近意欲下手行竊時,由共同被告甲○○在臺北火車站站內隨手拿取站務人員所有之老虎鉗及工業用剪刀各1支,並攜往補票房欲破壞補票房門鎖,且經告訴人丁○○證實門鎖鎖頭確有遭夾變形之痕跡,是老虎鉗、工業用剪刀等金屬材質又有夾、剪物品功能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屬兇器。又按同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故核被告周明峯、丙○○與甲○○、乙○○4人攜帶老虎鉗、工業用剪刀、又推由共同被告乙○○鑽入窗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周明峯、丙○○與共同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明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被告甫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至8頁),是被告周明峯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周明峯、丙○○與共同被告甲○○、乙○○
結夥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及工業用剪刀各1把,遂行竊盜犯行,渠等犯罪惡性、手段及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⑵且被告周明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前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但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案緩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撤銷,遂於91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另被告丙○○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判處以其徒刑2月,並與另公共危險案件所判有期徒刑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月11日入監服刑,迄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見本院卷一第4至8頁、第28至30頁),是被告2人已有竊盜前科且經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毫無悔悟;⑶惟被告等4人竊取財物價值微少,造成損害尚非嚴重;⑷被告丙○○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被告周明峯則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是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不佳;嗣被告周明峯、丙○○終於本院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於共同被告甲○○攜帶之老虎鉗及工業用剪刀各1把,雖
係被告4人共同攜帶兇器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同案被告甲○○供述係就地拿取站務人員所有之工具,非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又該等工具目前下落不明,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