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余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6年
7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36,527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7,912元均未清
償,陽信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單月帳務資
料、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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