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桓緯 被告 陳秀子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子於民國90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陳進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並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利息,且約定分期按月支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7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6782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陳秀子所有之不動產,而經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共計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92年7月19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子邀同被告陳進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用280萬元及9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利息,且約定分期按月支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陳秀子所有之不動產,而經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共計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款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秀子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進義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