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受扶助人 郭武城 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案經鈞院9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基隆分會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稽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聲請人。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郭武城損害賠償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3萬元,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該名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郭武城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郭武城接受法律扶助,即認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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