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上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具狀上訴略以:本案應符合自首且應適用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明文。而刑法第六十二條乃係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乃是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本案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以下以:「被告所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一)、(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該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有關易科罰金新台幣標準乃記載:「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是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有關罪刑有關之本刑部分,依上訴人之行為既均是九十年五、六月及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自應就「自首減輕」等一切情形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原判決未查上訴人係主動向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專勤隊自首之事實而未適用修正前刑法六十二條予以減刑,即有違誤。況查原審判決每一罪先宣告六個月有期徒刑後再予減刑,六個月宣告刑已屬過重,一般此類案例約判刑三個月左右再予減刑,故請鈞院先予輕判,再依減刑條例及自首規定遞減。請鈞院宣告緩刑:又查上訴人並無前科,而其既主動自首,可見日後不可能再犯,經此之後當知悔悟,而上訴人之所以誤觸法網,乃因缺錢之故,故其經濟困頓,且現尚有母親待養,若再易科罰金,必使其生活雪上加霜,若無法易科罰金,但其行為實不宜入監服刑以矯正,故請鈞院減輕其刑後,一併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至感德便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有爭執者,乃是關於其與 段文達 辦理假結婚部分犯行,其認為係其自首而接受審判,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以原審每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已屬過重,一般此類刑案約三個月左右再予減刑,故請本院先予輕判,再予減刑。但查,本件係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發現被告甲○○與泰國籍男子 余宏明 涉有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罪嫌,而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甲○○到場接受警察詢問。於詢問時,被告已坦承其與 余明宏 假結婚之犯行。另由戶籍資料上發現其與段文達之結婚資料,經專勤隊之辦案人員詢問後,被告才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非主動供述此部分之犯行等情。業據當時之辦案人員台南市專勤隊之科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第4─5頁)。並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該筆錄第1頁、第5頁)。是以,被告並非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要件,並不符合。自不能以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原審法官於原判決量刑時,對刑之輕重與是否緩刑,已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就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緩刑事項等,加以斟酌,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其他量刑或緩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徒託空言,以原審判決每一罪六個月宣告刑已屬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應無可採。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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