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獻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獻極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度簡上字第33號(98年偵字第2551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2月28日更犯損壞國旗罪,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王獻極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99年2月28日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再查,本件受刑人雖確實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受緩刑宣告前故意犯同類之妨害秩序罪,且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本院99年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存在,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衡之受刑人兩度犯妨害秩序罪之情節,分別係以侮辱或毀損國旗以表達其個人政治立場,雖手段較為激進而有不當違法之處,惟衡其犯罪情節,尚難認係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外,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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