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告 張瑞齡
王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齡於民國94年1月18日邀同被告王智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5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止114年1月18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瑞齡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後,其尚欠借款本金102萬2804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王智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智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瑞齡則抗辯以:本件是詐騙行為,被告名下沒有房子
,幾年前因家境困難,身分證有給別人使用,被告沒有借這筆錢,也沒有拿到這筆錢,也沒有錢還,被告是四、五年前因繳不出房租,而被告的配偶又是銀行拒絕行來戶,訴外人 王兆鴻 乃要求被告簽署一些文件,表示只是簽了就有房租,被告並不知道簽署了什麼文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單據、存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像是被告簽的,但不確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件放款業務之對保人員即證人林建華到庭具結後證稱其係按被告身分證核對本人簽名等語,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王智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另被告張瑞齡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前開文件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借款有以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為擔保,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0款之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得由代理人辦理,此均須被告張瑞齡到場或依印鑑登記辦法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方得辦理,是被告張瑞齡前開抗辯,尚不可採。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月女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1197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