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兩造與 陳澋銓 共三兄弟析分財產,並簽立鬮分書約為證,依
約書第五條約定,丙方(即被告)現使用璟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寬公司)廠房為乙方(即原告)所有,為方便管理起見協議自分居日起一年內遷移點交乙方收回管理,未遷移前丙方應每月預付租金一萬五千元,給乙方至遷移為止,惟自分產之日起迄,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既不遷移亦不給付租金,日前更無端興訟,為此原告乃依兩造間書約之約定,依法請求給付租金,核計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一百零三個月,總額高達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原告僅先就其中一部份即新台幣九十萬元為請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主張其所經營璟寬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遷移至台中縣○○鄉○○
路○○○號,依原告所提書約第五條之規定,被告預付租金至遷移為止,則被告遷移後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且租金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惟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系爭標的物現場履勘時,被告亦自認甫將工廠內物品遷移數日而已,且依後附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內載,璟寬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於○○鄉○○村○○路○○○號營業並申報營業稅,且亦未申辦工廠註銷登記。因而被告所稱業已遷移無須支付租金義務一節,即無足採。又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一百零三個月,如被告擬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即先行請求起訴之日回溯五年之租金,其餘部分日後再行主張,併此敘明。
⒊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經璟寬公司同意擅自向該公司客戶 黃厲行 收受貨款八十一萬元
,暨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依兩造於六十三、四年間兄弟析產時,分歸被告,原告竟向神岡鄉公所領取因通路拓寬之房屋補償費三十餘萬元,拒絕交還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指稱原告收受璟寬公司貨款一事,並無明確事證,徒憑陳澋銓、 陳清芳 二人片面之詞,而原告與被告及證人之間,因財產之事失和,甚而引起訟爭已有多時,證人之詞刻意偏袒被告,自不足採。被告又舉證人 鄭清涼 之詞,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四年間兄弟析產時,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分歸被告。然如被告所稱係屬實情,何以遲遲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又如確有其事,原告不依約履行,為何於八十年簽立分產書約時,不加以明確記載,以為日後行使權利之依據。是以被告之詞純屬子虛,不足作為有利判決之依據。
⒋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四五五、四五六、四四五地號(即系爭廠房)直到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才遷走。
⒌被告雖有遷移一部份,還有部份廢料堆在係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鬮分書約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二0二八號判決書影本、台中縣政府函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份、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所經營之璟寬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即將廠房由
原告之房屋遷移至台中縣○○鄉○○路○○○號,可以工廠登記證及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澋銓及姪兒陳清芳為證,依原告所提書約之約定,被告預付租金至遷移為止,則被告遷移後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⒉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⒊原告因未經璟寬公司同意擅自向該公司客戶黃厲行收受貨款八十一萬元,於八十
年間兄弟析產時,約定應將該貨款交還被告,又建號台中縣○○鄉○○段○○○號及三十七號,門牌台中縣○○鄉○○路四五七之二號房屋,依兩造於六十三年、四年間兄弟析產時,分歸被告,業經在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二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願意過戶給原告,並經證人即兩造之表兄弟鄭清涼證述屬實,原告竟向台中縣○○鄉○○○○○道路拓寬之房屋補償費三十餘萬元,拒絕交還被告,上開兩項款項合計一百十餘萬元,既應交還被告,被告主張與系爭租金抵銷,則原告尚欠被告,被告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之訴自非有理由。
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被告誤稱八十五年)被告之母親告別式時,因為需要場
地,才將機器從台中縣○○鄉○○段○○○號遷到同段四五六地號與同段四五五號交接部份土地上,並沒有占用同段四五五號、四五六、四四五地號全部土地(即系爭廠房土地),嗣告別式之後,伊沒有把機器移走,一直到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才將機器移走。
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已將系爭場房遷移,嗣因兩造之母死亡,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舉行告別式,兩造之兄弟將堆放被告土地上之廢棄機器搬至系爭廠房內清理被告土地設置式場,被告並未再占用系爭廠房,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璟寬工司第二工廠登記證、兩造之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訃聞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查及訊問證人黃厲行、陳澋銓、陳清芳等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與陳澋銓共三兄弟析分財產,並簽立鬮分書約為證,依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現使用璟寬公司廠房即台中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為方便管理起見協議自分居日起一年內遷移點交原告收回管理,未遷移前被告應每月預付租金一萬五千元給被告至遷移為止,惟自分產之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遷走,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既不遷移亦不給付租金,原告乃依兩造間書約之約定,依法請求給付租金,核計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一百零三個月,總額高達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原告僅先就其中一部份即新台幣九十萬元為請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所經營之璟寬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即將廠房由原告之房屋遷移至台中縣○○鄉○○路○○○號,依原告所提書約之約定,被告預付租金至遷移為止,則被告遷移後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所為之租金請求,亦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規定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與陳澋銓共三兄弟析分財產,並約定簽立鬮分書約,依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現使用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為方便管理起見協議自分居日起一年內遷移點交原告收回管理,未遷移前被告應每月預付租金一萬五千元,給被告至遷移為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鬮分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堪信屬實,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遷走,被告則辯稱其所經營之璟寬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璟寬公司第二工廠登記證後,即將廠房由原告之房屋遷移至台中縣○○鄉○○路○○○號,核與證人陳澋銓及陳清芳到庭供陳相符,復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證,自可信為真。次查,被告於本院到現場履勘之際又辯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被告誤稱八十五年,此可參考被告提出之訃聞影本一紙及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提之民事聲請狀所載)兩造之母死亡舉行告別式時,因為需要場地,才將機器從台中縣○○鄉○○段○○○號遷到同段四五六地號與同段四五五號交接部份土地上(即系爭廠房內),並沒有占用系爭廠房,嗣告別式之後,伊沒有把機器移走,一直到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才將機器移走等語,除據被告提出上開訃聞影本一件外,另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始行搬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六幀為證,並經本院堪驗屬實,且就此一事實,兩造復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然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因辦理兩造之母死亡告別儀式,因為需要場地,始將機器等物搬入系爭廠房乙節,衡諸常情,為母辦理喪事舉辦告別儀式,需要借用場地,而遷移現物,亦符常情,況就此部份,原告亦未為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間,被告既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即將廠房由原告之房屋遷移至台中縣○○鄉○○路○○○號,顯見被告亦自認有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止之事實,此部份自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璟寬公司,雖迄未向台中縣政府申辦工廠註銷等記並以台中縣○○鄉○○路○○○號為營業地址,依規定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紙為證,並提出照片六幀證明被告確有繼續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惟查,被告所經營之璟寬公司營業地址固原設於台中縣○○鄉○○路○○○號,然其後又於台中縣○○鄉○○路○○○號設立第二廠,此可參照前揭被告提出之工廠登記證自明,則被告未將原營業地址辦理變更,是否可據此推知被告有繼續現實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尚非無疑,更何況設立登記者為璟寬公司而非被告本身,益難據此推定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六幀照片,照片內所顯示者為系爭廠房內所擺置有舊鐵桶、機器及雜物等物散置之情形觀之,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所經營之璟寬公司一直繼續以系爭廠房作為營運之處。故據上所述,僅堪認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間,有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原告主張其餘時間(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間)被告仍有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就此部份,被告抗辯未占有系爭廠房為可採。
三、第就兩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立鬮分約書觀之,其第五條系約定:丙方(即被告)現使用璟寬公司廠房為乙方(即原告)所有,為方便管理起見協議自分居日起一年為期遷移點交乙方收回管理,屆期未遷移前丙方應每月預付租金一萬五千元,給乙方至遷移為止等語,是依照約定書之約定真意為:被告當時雖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為求被告管理上之方便,雙方同意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以一年為期,被告應於期限內將系爭廠房移交原告收回管理,屆期未為遷移,被告每月應預付租金一萬五千元予原告,是就雙方鬮分約定書所訂,應係針對被告所經營之璟寬公司因使用系爭廠房於搬遷前,對於被告無法使用占用系爭廠房,應預付出租金所為之約定,然被告若搬遷之後,因其他因故再為占用,自不在約定範圍之內,據此,原告充其量僅得依約請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部份,其後因舉辦其母之喪事再行占用乙節,自不應包括在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及利息之部份尚屬有據,其餘部份之主張則尚屬無據。
四、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等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債權,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依其鬮分約定書第五條所載,被告於未搬遷前,需每月預付租金一萬五千元,是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自可於每月之前行使其請求給付租金之權,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請求租金,顯已超過五年之期間。另查,原告雖主張曾多次向被告催請,而被告不為遷移亦不給付租金等情,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則原告前揭得為請求部份(含利息),既經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其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其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