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拘役二十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路○○○巷○○弄○○○號,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遷出上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向台南市○○路○○○號平實營區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精誠二三之一三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已坦承不諱,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原召集令各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