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食用全酒製成之麻油雞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從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六市往斗南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雲林路三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附近(雲林路三段東側安全島末端前),因酒精作用反應不及,竟貿然追撞在其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及左側鎖骨骨折,並因傷致記憶力喪失、人格發生異常、排便失禁之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嗣警方於翌日(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食用全酒製成之麻酒雞,並於食用之後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酒精濃度尚未逾目前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且當時伊駕車未達酒醉程度,仍能安全駕駛,本件肇事係因告訴人乙○○突然左轉使我煞車不及所致,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往前推算約二小時,足見被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至0.五六毫克之間(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0二至一一二毫克之間),則被告於駕車之初應達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程度(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且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酒精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再呼氣中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五至0‧五五毫克,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七倍至十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經上開逆推計算結果,被告肇事前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一至0.五六毫克之間,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再查:被告於警訊中既供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車子前方無任何車輛,直到接近路口時,忽然我聽到一聲撞擊聲才知道我車道前方有車子,並與他發生車禍了」、「車禍發生前,我並未看見我車前方有任何車輛或燈光,直到撞到車子時,我才發現有車子行駛在車道上,至於車子何時在我行駛車道上,我完全沒有看見」等語,雖被告於做完警訊筆錄後才向承辦警員甲○○提及:本件肇事係因告訴人突然左轉所致云云,然衡諸常情,肇事經過及原因係判斷過失責任之重要因素,被告豈有在製作筆錄時對上情隻字不提之理。足見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左轉才發生本件車禍,顯係脫免過失責任之詞,其真實性足堪質疑。又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肇事現場遺留有四十二點三公尺之機車刮地痕,且刮地痕之起點在外側車道中央,終點在慢車道之路口停車場,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受損,倘告訴人之機車係突然左轉而駛入外側車道,則機車遭被告之小客車撞擊後,機車倒地之路徑應係朝向前方或內側車道,而無朝向慢車道之理。又機車倒地處距路口尚有四十二.三公尺,縱告訴人之機車係欲左轉至大學路,而提前切入內側車道,則機車應僅係小角度偏左斜線行駛,而非被告所云之大角度之「突然左轉」,足見告訴人並非突然左轉。且依被告警訊所述,告訴人機車應係在被告之小客車前方行駛,且無突然左轉之動作,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復現場並無遺留告訴人小客車之煞車痕,足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亦未採取適當之緊急煞車措施。綜上所述,被告因酒精作用影響手眼反應,不僅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存在,且於碰撞後又無法立即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一節,因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倪彰鴻
法官杭起鶴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