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郁旭華
王燕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簡稱第一組會)、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下簡稱第二組會)、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下簡稱第三組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簡稱第四組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簡稱第五組會),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由其自任會首,召集丑○○、賴午○○、辰○○、戊○○○、戌○○○、陳丙○○、天○○○、巳○○、辛○○、子○○(以 成瑋 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酉○○、乙○○、申○○、壬○○、歐亥○○、庚○○、 連美秀 、 王秀珠 、謝 李英華 、癸○○、未○○○、己○○○、卯○○、甲○○○等人分別參加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組民間互助會,會期分別為三十一或三十三期,前開五組互助會均係以會首丁○○○排定得標之順序得標且以固定標息之方式繳交會款,即活會會員月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死會會員則月繳一萬二千元。嗣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丁○○○明知其主持互助會應依正常之運作規則經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對其他活會會員謊稱會款已由其他某一會員得標,然實際上其並未安排任何會員得標(至少冒標如附表一所示),或挪用其他互助會會款之方式,一次將多筆會款給付予會員巳○○,而丑○○等活會會員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仍如期交付會款(會員被詐騙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丁○○○突然宣佈止會,經會員丑○○、賴午○○、辰○○等人多方查訪,發現前開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被告所稱之活會人數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即會員丑○○、賴午○○、辰○○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五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收取頭會會款之會首,而是會員若有需用會錢,由伊安排得標事宜,並向得標會員收取六千元之佣金,故伊自期待各組互助會能持續至終了為止,以便能收取佣金之利益,並無意以不法手段使互助會倒會,實係因死會會員積欠過多會款,加以其中參加十二個會的成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成瑋公 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要求止會結算,造成伊調度困難,才被迫於同年七月間宣告倒會,故伊絕無冒標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至少冒標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業據證人即各該互助會會員戊○○○(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子○○(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本院前揭筆錄)、戌○○○(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陳丙○○(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天○○○(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亥○○(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乙○○(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編號三之互助會,證人戌○○○稱伊並未得標,仍係活會等語,而被告於偵查時初供稱該會戌○○○已得標(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但嗣於偵查中復改稱:係伊記憶錯誤,該組互助會戌○○○並未得標,而係會員壬○○、歐謝麗月得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於該組互助會係死會,惟證人歐亥○○則稱伊仍係活會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告最後供呈之該組互助會死會會員名單觀察,被告至少冒標會員歐亥○○參與該會之得標款;至編號五之互助會,證人辛○○固證稱:伊並未標會,仍係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然被告於偵訊始末,亦均供稱會員辛○○確係活會,該組互助會得標者係 翁宗榮 (一會)與巳○○(四會)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一○七頁),則被告此部份供述情節與證人辛○○尚稱一致,是此,被告就該組互助會即無冒用辛○○名義標會之情形。惟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五之互助會有冒用戌○○○、辛○○之名義標會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出之互助會單、記事本等影本多份在卷可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被倒會,編號四之互助會伊參加二會,均已得標,但一會拿現金,一會拿支票,但支票嗣後退票,被告業已補足清償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已先後與證人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達成賠償和解乙節,復為證人乙○○及被告所自承,則其嗣後證述之反覆,應係與被告達成賠償和解後所為之迴護之詞,洵難採信。
(二)雖被告另辯稱:編號二之互助會會員子○○以成瑋公司名義參與之二會業已退會,而由會員寅○○○承接,並已為寅○○○所標取,至會員陳孫敏治、天○○○則業已先後收取得標款或同意以向死會會員收取應繳會款之方式予以代償,故伊確未冒標前開會員之得標款云云。然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被告止會,並非退會,其中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至止會為止,有二會係死會,其餘均為活會,而雙方即以此和解,金額總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至於止會後被告有無找人接替,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告復自稱伊因子○○以成瑋公司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要求止會結算,致週轉困難而不得不於同年七月間宣告止會云云,則由是觀之,子○○要求止會結算時,距被告宣告止會之際,僅剩二個會期,且被告互助會之運作復因子○○之止會而顯露破綻,乃被告竟能立即尋得他人(即被告所指稱之寅○○○)頂替子○○業經結算之會份,並安排讓該名頂替之人於止會前連續二個會期得標,如被告非為掩飾其冒標犯行,又豈能置信。是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供述而證稱:伊係頂替成瑋公司入會,參加編號二之互助會共二會,且均已收取得標款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屬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至會員陳丙○○、天○○○部分,被告另提出前開二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查,證人陳丙○○、天○○○已證稱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各有一會並未標取等語,已如前述,但證人並均證稱伊等業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且觀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等文件,作成日期大約於八十八年上旬,亦即該等文書係被告宣告止會後,與眾多會員磋談賠償和解之期間內始行製作,則前開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究係和解條件,抑或能真實證明被告止會前該等會員確有標會之事實,實非無疑義,況前開同意書或證明書並未表明會員陳丙○○、天○○○之標會日期或金額,是以被告前揭證明文件,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綜此,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又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共參加四會,伊上開四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一次全部收取,會首即被告則分幾期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由其證述情節觀之,證人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標會之時,已併將往後同年四月至六月之得標款一併標取,然證人標取之際,其餘未來三會之會款,被告尚未向該組互助會之會員收取(因會期未到,其餘會員尚未繳付該期會款予被告),則被告勢必動支伊所運作之他組互助會之得標款,始得一次支付四個會期之得標款予證人巳○○,顯見被告為達此與會員間私相授受之企圖,竟隱瞞他組互助會之會員而擅自挪用其等會款,致他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不知其詐而繼續繳付會款予被告,則被告此舉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各組互助會中以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次數、金額鉅大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於檢察官起訴前後雖與大多數會員合意以三成或五成賠償其等損害,惟迄於本院審結前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以及其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供述反覆態度非佳,導致告訴人到庭陳述仍激憤不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以偽造標單之方式持以行使而予以冒標,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此部份犯行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所經營之互助會並無所謂定期投標、開標之程序,而係由每月欲收取合會金之會員事先告知會首即被告,再由被告安排其得標事宜,故自無使用標單之情形等語,經核與告訴人賴午○○、辰○○、證人巳○○、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揭辯解即堪採信,依此,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會期起迄時間│會員數│已進行會數│被冒標會員及會數│備註├──┼──────┼───┼─────┼────────┼───────│1│85.05.15起│31會│26會│戊○○○一會│││迄87.11.15││││├──┼──────┼───┼─────┼────────┼───────│2│85.10.07起│33會│22會│子○○二會│子○○以成瑋公││迄88.04.07│││戌○○○一會│名義參加四會,│││││陳丙○○二會│止會前已標取二│││││天○○○一會│├──┼──────┼───┼─────┼────────┼───────│3│86.05.02起│31會│15會│歐亥○○一會│被告於收取第一││迄88.11.02││││頭會款後,連續││││││會由 謝鄭安 心得├──┼──────┼───┼─────┼────────┼───────│4│86.09.20起│31會│10會│乙○○一會│││迄89.03.20││││├──┼──────┼───┼─────┼────────┼───────│5│87.02.25起│33會│5會││巳○○於87.03.││迄89.10.25││││一次收取四會得││││││款,由被告挪用││││││組互助會會款給└──┴──────┴───┴─────┴────────┴───────【附表二】┌──┬─────┬─────────────┐│編號│會員姓名│被詐騙金額(單位:新台幣)│├──┼─────┼─────────────┤│1│丑○○│四十一萬元│├──┼─────┼─────────────┤│2│午○○│五十四萬八千元│├──┼─────┼─────────────┤│3│辰○○│一百零二萬元│├──┼─────┼─────────────┤│4│辛○○│二十萬八千元│├──┼─────┼─────────────┤│5│庚○○│二十萬元│├──┼─────┼─────────────┤│6│連美秀│二十萬元│├──┼─────┼─────────────┤│7│戊○○○│五十二萬元│├──┼─────┼─────────────┤│8│子○○│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9│王秀珠│四十萬元│├──┼─────┼─────────────┤│10│ 謝李英華 │二十六萬元│├──┼─────┼─────────────┤│11│戌○○○│八十萬元│├──┼─────┼─────────────┤│12│癸○○│四十四萬元│├──┼─────┼─────────────┤│13│未○○○│三十七萬元│├──┼─────┼─────────────┤│14│己○○○│二十二萬五千元│├──┼─────┼─────────────┤│15│卯○○│六十一萬元│├──┼─────┼─────────────┤│16│甲○○○│一十八萬元│├──┼─────┼─────────────┤│17│申○○│二十萬元│├──┼─────┼─────────────┤│18│ 黃錫金 │七十萬元│├──┼─────┼─────────────┤│19│壬○○│不詳(因已與其他死會款債務││││相抵銷,而未與被告調解)│├──┼─────┼─────────────┤│21│歐亥○○│不詳(尚未與被告調解)│├──┼─────┼─────────────┤│22│ 侯如靜 │二十六萬元│├──┼─────┼─────────────┤│23│ 葉淑 │七十七萬元│├──┼─────┼─────────────┤│24│ 葉淑之 弟媳│六十餘萬元│├──┼─────┼─────────────┤│25│陳丙○○│三十九萬六千元│├──┼─────┼─────────────┤│26│天○○○│不詳(於起訴前已和解)│├──┼─────┼─────────────┤│27│乙○○│不詳(自稱與被告三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