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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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販賣毒品與乙○○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自宅前,收受己○○所交付之一千元,約定代為購買海洛因,嗣後戊○○依約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同一地點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交付轉讓與己○○;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己○○與丙○○又在前址交付一千元給戊○○,要求戊○○代為購買海洛因,惟於遍尋不著貨源而未購得海洛因之際,即因己○○於次日(二日)十九時許,在前址徘徊等待交貨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一日收受己○○及丙○○二人為合資購買海洛因所交付之一千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將所購得價值一千元之之海洛因交付與己○○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先後二次均係與己○○及丙○○每人各出資五百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與其二人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戊○○係因己○○與丙○○於被告宅前徘徊,等待取回所購買之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供出被告為其購買毒品之事實,而於右揭時、地經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己○○、丙○○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丁○○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六月十五日筆錄)。且證人己○○結證稱確實曾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稱:「東西(指毒品)不是他的,戊○○說要替我向別人拿一包一千元,我拿了一包」、「我先給 陳某 錢,他再找他朋友拿東西給我」、「(是否與丙○○合夥?)是(二月一日那次),我們各出五百元」、「是我請他幫我買的」、「(二月一日)那次尚未交貨,就被查獲」、「(如何交易?)先給錢,但是不一定什麼時候交貨,第一次我是在他家把錢交給他,一月三十日下午在他家附近把海洛因交給我」(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證人丙○○稱:「我們把錢交給他,並在鳳西街等他把毒品拿回來,但是就被捕了」是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予己○○,第二次尚未依約購得海洛因便為警查獲之自白,核與證人己○○之證言相符,被告確曾交付海洛因予己○○,且第二次經交付一千元約定代為購買,但尚未購得海洛因交付前便為警查獲之事實,當可認定。(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與己○○及丙○○各出五百元合買海洛因施用云云,而己○○及丙○○先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六月十五日審理時,雖亦曾稱係與被告合買海洛因,惟經本院隔離訊問,丙○○所稱:「我出五百、 楊某 出五百、陳某(被告)出一千,由陳某出面向別人買」、「(之前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沒有」,核與被告所稱渠等三人各出資五百元,共合資購買三次等情均不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又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先稱係與丙○○及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繼之又稱係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其先後供詞有所出入,而後者因與之前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係代其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另若果真有被告與己○○及丙○○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何以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及己○○均未表示其三人有合資購買之事實,遲至一年後,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方為此一陳述。是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海洛因顯為卸責之詞,而證人己○○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合買海洛因云云,應係為維護被告之說詞,均不足採信。(三)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並未賺取任何價差,並非販賣海洛因。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之筆錄雖記載:「我未賺取差價,但我每次都會從中抽取少許,以為代價」,然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於警訊中係表示,海洛因係向別人調的,不是販賣,元月三十一日幫乙○○調二千元海洛因,元月三十日幫己○○、丙○○調一千元海洛因,調到以後再向他們討一些來吸食,並未表示「每次都從中抽取少許以為代價」,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可資為證,是警訊筆錄之記載顯與被告當時之陳述有所出入,另參以證人己○○及丙○○均未指稱被告有任何獲利之意圖及行為,公訴人據警訊筆錄之記載,以被告於警訊中表示每次都從所購得之海洛因中抽取少許為代價,而認被告於警訊中曾自白販賣海洛因,容有誤會。再被告於警訊中即表示:「我販賣海洛因不是要賺錢,是因為我本身也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所以朋友要向我購買」,核與證人己○○所稱,請被告代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相符,足見被告將海洛因轉手與己○○,係立於買受人之一方,透過轉讓之方式,使買受人取得所欲購買之海洛因,其間並不具有獲利之意圖。又審諸證人己○○及丙○○均稱,交易之方式為先交錢,再等被告將海洛因取回及本案未扣得任何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工具如夾鏈袋及磅秤等物之情,均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均持有一定量之毒品,待購買者上門,並因毒品交易具有風險性,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有別,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賺取差價或其於購入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出售海洛因,被告辯稱並非販賣之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與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其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下午雖與己○○及丙○○約定轉讓海洛因,然己○○及丙○○為警逮捕時被告因尚未找到貨源而未著手於轉讓行為之施行,又前開條例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此一部份之犯行並不成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其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為危害國人之健康,且犯後飾詞避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在高雄市紅毛港附近,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與乙○○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曾自白:「我一共販賣二次海洛因給他人,一次為乙○○,一次為丙○○及己○○」、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乙○○固曾於警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八人仔」(台語)之人購得,且該男子都在小港區大林埔出入,八十七年中曾向該男子購買海
洛因二千元,最後一次係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許,在其住處見到他,但同時亦表示不知該男子之住址為何,而證人即當日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吸食者供述都是綽號,你如何找到被告?)他們有供出住址」,證人乙○○於警訊中既稱不知該男子之姓名及住址,自無由其供述找到被告之可能,本件顯非基於乙○○之供述查獲被告,又遍查警卷,並無證人乙○○指認被告即為綽號「八人仔」(台語)者之記載,證人丁○○並稱:「(依吸食者之供述,有無請他們指認?)沒有,因為通常沒有辦法立刻找到販賣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未曾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因此證人乙○○於警訊中所供稱之綽號「八人仔」(台語)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顯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因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不能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李東近 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販賣海洛因與己○○及乙○○,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與己○○之犯行,既經變更法條判決如前,顯與其所涉犯販賣海洛因與乙○○之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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