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與乙○○在台南縣鹽水鎮「花后茶藝館」飲酒作樂後,邀約坐檯小姐甲○○(花名如意)一同外出吃宵夜,途中丙○○改提議要住宿,三人便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添福旅社」投宿三二二及三二三房(丙○○睡三二二房,乙○○、甲○○睡三二三房),並先在三二三房一同飲酒,丙○○於飲完一塑膠杯裝之高梁酒後,先回三二二房睡覺,曾女則於用高梁酒後,不勝酒力而睡著。乙○○(現役軍人,因盜取財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當日凌晨三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甲○○睡覺不知而竊盜其黃色大皮包乙只(內有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乙支、甲○○國民身分證乙枚、甲○○駕駛執照乙枚、墨鏡一支、黑色皮夾一個、佛珠一串、化妝品一組、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三元、健保卡乙張),得手後將正在三二二房睡覺之丙○○叫醒,開車將丙○○載回家。在丙○○、乙○○自添福旅社開車返回丙○○台南縣後壁鄉菁豐村前菁寮六十四之二號住處時,乙○○取走貴重之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乙支、甲○○國民身分證乙枚、甲○○駕駛執照乙枚,將其餘物品:「黃色大皮包乙只、墨鏡一支、黑色皮夾一個、佛珠一串、化妝品一組、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三元、健保卡乙張」交付丙○○,丙○○亦明知為竊盜所得之贓物而仍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六時三十分許,甲○○酒醒後報警,在丙○○台南縣後壁鄉菁豐村前菁寮六十四之二號住處扣得黃色大皮包乙只及皮包內之墨鏡一支、黑色皮夾一個、佛珠一串、化妝品一組、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三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乙○○所交付之黃色大皮包乙只及皮包內之墨鏡一支、黑色皮夾一個、佛珠一串、化妝品一組、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三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甲○○在喝酒前將皮包寄放在乙○○處,因乙○○家中有老婆,不想將該皮包帶回家,所以將皮包交伊保管,約定第二天再還給甲○○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乙○○一起投宿添福旅社,因不勝酒力睡著後,醒時發現其黃色大皮包乙只,內有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乙支、國民身分證乙枚、駕駛執照乙枚、墨鏡一支、黑色皮夾一個、佛珠一串、化妝品一組、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三元、健保卡乙張均不見,經其詢問旅館服務生後,始知被告與乙○○在凌晨二、三時許一起離開,乙○○有說要回來,但沒有看到回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二)乙○○因竊取甲○○皮包而被判處盜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和判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故乙○○交付被告之黃色大皮包乙只、墨鏡一支、黑色皮夾一個、佛珠一串、化妝品一組、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三元、健保卡乙張,確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訛。
(三)雖被告辯稱不知贓物云云,惟甲○○雖有可能於未喝醉酒前將皮包交與他人保管,然衡量當時情形,曾女要寄託皮包,不可能交給僅因到「花后茶藝館」消費而初次見面之乙○○及被告,且曾女不知乙○○及被告姓名、住址,將來如何聯絡取回?再者,甲○○投宿在旅社中,只要門窗關好,有何安全顧慮,竟要將皮包託付他人?故被告所辯曾女在未喝醉酒前託付保管,該說詞顯然有違常情,欠缺合理正當性。況且,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為何讓丙○○將甲○○寄放的皮包拿走?)他說他要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他(指被告)一開車門,順手就將皮包拿進他房間,我將身分證、駕照拿走,他又將手機拿給我,我想就算了,即回家」(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如果皮包是甲○○寄放的,為何皮包內物品要分兩處保管?受託保管皮包,跟被告想不想要錢有什麼關係?故被告對受收之物品為贓物,且一心據為己有,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收受皮包時並無贓物之認識,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