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世芳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大滿貫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其經營之該電子材料行,營業項目僅為電子材料、零件買賣業務,並未准許經營遊戲場業,詎丁○○竟貪圖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在上揭經營「大車輪遊戲場」業,擺設幸運葫蘆、賽馬二台座、金蘋果、超級賓果、滿貫大亨、虎膽妙算、三電保齡球、虎豹傳說等電動機具四十四台等物,供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為「大滿貫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及該材料行營業項目僅為電子材料、零件買賣業務,其店外置有「大車輪」招牌,店內並擺設有幸運葫蘆、賽馬二台座、金蘋果、超級賓果、滿貫大亨、虎膽妙算、三電保齡球、虎豹傳說等電動機具四十四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四十四台部機台,分別有「貓頭鷹電子遊戲場」及「大世界電子遊戲場」定期維修者,另有未裝IC板僅具機身螢幕者,乃向「高雄企業社」訂購機板,自行組裝待售,被告經營電動機具維修及販售前,店址係由房東之子乙○○經營電動玩具,插座、椅子均係結束營業後所留下,被告從事電動機具維修業時,即利用插座位置擺設待維修電動機具,以便維修後測試,椅子則向乙○○借用,仍留現場供顧客來店接洽及侯修休息用,並配合空間利用,整齊放置,伊是幫客人修理機台,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戊○○即被告僱用之開分員於警訊時證以其在大車輪遊戲場擔任櫃台小姐及開分員,該店有營業,營業時從上午九時至二十四時止等語;而被告丁○○亦於警訊時自承大車輪遊戲場沒有營業執照,有營業,擺設有幸運葫蘆、賽馬二台座、金蘋果、超級賓果、滿貫大亨、虎膽妙算、三電保齡球、虎豹傳說等四十四台電動機具,核與證人甲○○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員警證以:伊參與取締勤務,取締時他〔指戊○○〕有承認負責開分,當時發見一位客人,一看到我們去取締就跑走,機台有插電,並排放整齊等語,尚屬相符。參以被告丁○○之大車輪遊戲場苟未擺置電機具供人把玩者,衡情其於警訊時即應供認該店係經營電子材料,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方是。顯見其有兼營電子遊戲場無誤。再者,若其僅為經營電動機具之修理者,衡情並無為電動玩具開分之情,準此戊○○亦不至供稱其係受僱開分員之情。此外,警員於取締時,亦見到顧客在店內把玩,已經證人甲○○證述在案,已如上揭。再從現場攝得相片以觀,其電動機具與椅子排排整齊,每部電動機具前,均置放有椅子,且機台均插有電源,顯然與一般專供修理電動機具之商號不符,在在均足認被告丁○○所經營大滿貫電子材料行,除修理電動機具業務外,同時置放電動機具供人把玩無訛。復從其店外置設「大車輪」招牌以觀,從其字義上即易為一般人聯想為電子遊戲場,足見該招牌係招攬把玩電動機具之人,亦與其經營之電子材料行有間,益徵其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並有當日現場攝得之相片八幀可資佐證。是被告事後否認有擺電動機具供人把玩等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至證人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負責帳務、會計,沒有負責開分,裡面也沒有玩電玩等情,衡以其受僱於被告丁○○,其後之證詞難免或偏,且與證人甲○○證述不合,其事後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舉,自難採信。又證人 蔡三和 、丙○○等人即經營遊戲場送修機具之業者,固證以:其等經營之遊戲場機具,有給被告丁○○修理等語,惟並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經營之大車輪遊戲場,未開放供人把玩,是證人蔡三和、丙○○上揭證詞,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乙○○到庭證以:伊房子租給被告,插座及椅子都是伊留下,沒有看到被告開放機具供人把玩,只看到那裡買賣零件、修理云云。惟查,被告丁○○與證人乙○○間有租賃關係,已如上述,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核其上揭證詞,亦與丁○○、戊○○等人於警訊之供述不合,互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有間,自難僅憑證人乙○○上揭所證,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丁○○無經營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有礙該管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