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李閠源 訴訟代理人 蔡素貞
許芳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義 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 劉運鴻
劉憲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 劉辰增 為被告之派下員,其與配偶 李榮妹 育有長子 李敬源 、次子 劉本 源及伊,劉辰增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死亡,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發生繼承之事實,伊雖從母性,惟係劉辰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伊於60年間有將劉姓祖先分靈至家中祭拜,劉辰增生前與伊亦有至被告祠堂參與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伊已因繼承而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否認伊為派下員,拒絕將伊列為派下員, 爰求 為確認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原告雖為派下員劉辰增之三子,惟原告從母性,且劉辰增於100年2月21日逝世後,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祭祀,即未共同承擔祭祀,故原告非為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而原告究竟可否成為被告之派下員所牽涉法律意見分別如下:
㈠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一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下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㈡次按依據內政部民國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
號函解釋大要為:「關於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之問題,應視祭祀公業是否有規約規定而定,如無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全函文意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另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
㈢亦即由上述內政部解釋函文可知,本件原告雖因其父親是被
母親招贅,並由原告從母親姓氏,承繼母親家香火,但其對原來父親劉姓之本生家族是否可為派下員,不因其父親之招贅婚姻而有影響,而是須參酌被告公業有無規約之規定限制,如無規約限制時,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以其有無根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要件為斟酌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為根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之父親劉辰增生前為被告所屬派下員之一,劉辰增為受
配偶李榮妹招贅之贅夫,已於100年2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劉辰增之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203頁、第353頁)。
㈡原告之父親劉辰增生有三名男性子孫即長子李敬源、三子原
告 李閏源 、次子 劉本源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五、而查:原告之父親劉辰增生前為被告所屬派下員之一,劉辰增為受配偶李榮妹招贅之贅夫,已於100年2月21日死亡,而祭祀公業條例是於96年12月12日制訂公布,經行政院以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原告之繼承事實是發生於前開條例施行之後,自已符合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適用情形,而關於被告之派下員資格規約有無特別規定一節,由卷內屏東縣新埤鄉鄉公所於
106年5月5日屏鄉殯宗字第10630395100號函所附被告公業之前所申報之公業相關之沿革、財產清冊、規約、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等資料觀之,其中關於派下員資格僅是在申報之規約第四條記載「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新埤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其本派下員」,而關於派下員死亡後之男性子孫不論人數一人或數人均被列為派下員之情況,有其族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例如 劉戊連 死亡後,其子 劉運春 、 劉運發 、 劉運來 、劉運鴻均被列為派下員,有派下員名冊可參酌(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規約中並無各房僅傳單一男性子孫擔任派下員之慣例,有該函覆77年4月6日(77)新鄉字第1882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74頁)、祭祀公業劉義管理暨組織規約(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劉義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第79頁)等在卷可參,而劉辰增生育三位兒子(男性子孫),劉辰增死亡之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抗辯僅有劉本源才是合法之派下員,是劉辰增生前已經指定,然此部分雖經證人 劉運糧 到院證稱劉辰增當初在選任管理員開會時,曾說過他這房由姓劉的子孫頂派下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然關於規約中亦無約定各派下員可以指定後代子孫為傳接派下員之約定,故縱使劉辰增僅同意由劉本源承接派下員資格,然前揭條例第5條已經規定可以由共同祭祀之繼承人為派下員,故原告可否為派下員,應以其究竟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一節判定其派下員資格,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承擔共同祭祀之事務,原告則提出其於107年2月15日所拍攝之祭祀照片佐證其有承擔祭祀一節,然證人劉運糧到庭證稱:祭祀公業設於屏東縣○○鄉○○路○○號,參與祭祀的人有 劉金城 、劉運糧、劉運發、劉運來、劉運鴻、劉憲光、 劉志成 等人,劉辰增這房則沒有人參加祭祀,在劉辰增去世前,祠堂重建改建前後劉辰增沒有出資也沒有祭拜過,他兒子劉本源也無參與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而原告確實於訴訟中至劉家祠堂祭拜,且將劉家祖先牌位設立於家中,與原告之母親李家祖先牌位一起供奉,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而原告之前雖無參與祭祀被告公業之事,而於訴訟中才進行祭祀之事,惟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是規定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始可擔任派下員,然派下員劉辰增依據證人劉運糧所證述其於生前即無投入祭祀之事務,倘劉辰增之所屬子孫僅原告願意擔任祭祀之工作,而劉本源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亦無承擔祭祀之事務,應無以訴訟中才開始祭祀之事務而認定原告不夠資格擔任派下員資格,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確已於訴訟中開始承擔祭祀被告公業之事務,且關於被告公業之地價稅稅金分擔繳納,原告自承均是其提供父親劉辰增這房應分擔費用繳納之,有其提出96年至105年之稅金收據可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9頁),而其中96年至99年部分甚至是劉辰增生前之時所代繳費用,可見其對被告公業之事務關心早於繼承之前即已存在,據此,關於劉辰增之派下員繼承一節,因原告之後共同承擔祭祀事務,可認其已經符合前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要件,故而其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