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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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石教中 相對人太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怡茜 人相對人 蔡忠穎
蔡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國公司)積欠抗告人之欠款,除民國106年10月15日後未繳息,且於借款到期後未清償,及其於他銀行亦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全額未繳達兩個月;而依該公司107年2月1日所示之票據信用資料,新增一張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退票紀錄,且於107年
2月9日被列為拒絕往來,顯示其信用持續惡化,有增加債務負擔之嫌。又連帶保證人蔡怡茜於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已未繳達二個月,且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土地、2414建號房屋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11日設定2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外,前開不動產現亦經原法院107年 司執坤 字第1293號強制執行中,顯示其有增加負擔之情事。至連帶保證人蔡忠穎,除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已有兩個月未繳款外,尚有退票紀錄,未清償註記總數達3張,金額亦高達350萬元。另連帶保證人蔡雅雯,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亦未繳足最低金額之延滯情形,凡此種種,均造成抗告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太國公司企業聯合徵信票信資料、信用卡消費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固堪認其就主張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等有多處銀行信用卡欠款未繳,並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惟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得認相對人等偶有欠款未繳,尚難認相對人有任何逃匿無蹤、隱匿或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之情事,且觀相對人蔡忠穎上開銀行信用卡帳單,亦有部分還款,並於寬延期前、後繳足最低金額。另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釋明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則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