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治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治平因犯販賣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罪)、3年8月(8罪)、3年10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該判決書業於107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此有嘉義地院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125頁)在卷足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本應於107年2月18日屆滿,惟該日及次2日(即107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0日)均為休假日(
107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0日為農曆年假),應以107年
2月20日之次日代之即至107年2月21日屆滿,依前揭說明,期間之休假日,不得予以扣除。惟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向嘉義地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1份及其上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1-16頁)附卷可稽,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