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楊瓊珍 受刑人即被告 甘承恩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甘承恩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到案執行,被告甘承恩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惟於107年1月12日才收到臺南地檢署通知駁回延期執行聲請之通知函,因距離106年12月29日已超出數十日之久,故被告甘承恩、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均以為需再等待臺南地檢署另行通知執行日期,並非蓄意逃匿。㈡原裁定理由中提及「又臺南地檢署…,亦有通知具保人之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存卷可參。」然抗告人僅收到107年
1月12日送達之聲請106年12月29日延期執行駁回函,並無另外收到其餘具有執行日期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甘承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由抗告人(甘承恩之母)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甘承恩釋放,此有臺南地院10
2年度偵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具保人願保事項、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甘承恩嗣因前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南地檢署分案執行,並通知被告甘承恩應於106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同時函知抗告人應通知被告甘承恩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逾期該被告倘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通知書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甘承恩、抗告人後(均由抗告人之父 楊添寶 【即甘承恩之外公】代收),經被告甘承恩於106年11月17日第一次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檢察官乃於同年11月30日發函准予延緩並以該函通知被告甘承恩應另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同時副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甘承恩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逾期該被告倘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上開函文均於106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甘承恩、抗告人後(均由抗告人簽收),被告甘承恩復於106年12月20日第二次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惟此次經檢察官認被告甘承恩無刑事訴訟法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於106年12月25日函覆未予准許,並通知被告甘承恩仍應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同時副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甘承恩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逾期該被告倘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上開函文均於106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甘承恩、抗告人(均由抗告人之父楊添寶【即甘承恩之外公】代收),然被告甘承恩並未遵期前往該署執行,其雖於106年12月28日(臺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第三次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惟仍經檢察官予以否准,並於107年1月10日通知函中(正本送被告甘承恩、副本送抗告人)明確敘明「台端106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延期執行,已通知不予准許,而未到案執行,現囑警拘提中,如拘提無著,將依法通緝並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語,該函並均已於107年1月1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甘承恩、抗告人(寄存後均由 楊文祥 【即抗告人之弟、甘承恩之舅】於同日前往派出所代為領取),及檢察官屆期因被告甘承恩未於106年12月29日到案執行,乃命警拘提無著,而上開各期間內,被告甘承恩均未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抗告人及被告甘承恩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南地檢署10
6年11月13日南檢 文午 (106執9709號)字第74072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6年11月17日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南地檢署106年11月30日點名單各1份、臺南地檢署106年11月30日 南檢文午 106執聲他1005字第78866號函及送達證書2份、106年12月20日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
1份、臺南地檢署106年12月25日南檢文午106執聲他1075字第84744號函及送達證書2份、臺南地檢署106年12月29日點名單、臺南地檢署107年1月3日南檢文午106執9709字第00302號命警拘提函、106年12月28日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臺南地檢署107年1月10日南檢文午107執聲他1字第02201號函及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登記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12095號拘提無著函暨檢附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甘承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甘承恩)、抗告人及被告甘承恩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甘承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其顯已逃匿之情甚為明確。準此,檢察官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法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洵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刑事執行案件,經被告甘承恩第一次具狀聲請延期執行後,檢察官已准予延緩,並另定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必須到案執行,被告甘承恩雖另於106年12月20日第二次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惟此次業經檢察官予以否准,並於106年12月25日函覆及通知被告甘承恩仍應遵期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以上各情並均同時副知抗告人知悉,及該等通知均已於上開執行期日之前數日合法送達,則被告甘承恩自應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應盡責督促被告甘承恩遵期到案執行,然被告甘承恩屆期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難謂無躲避入監執行而逃匿之意。至於被告甘承恩雖於106年12月28日第三次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惟此次亦經檢察官予以否准,並重申「台端106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延期執行,已通知不予准許,而未到案執行,現囑警拘提中,如拘提無著,將依法通緝並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語,自不足影響前所定應於10
6年12月29日到案執行之效力。是抗告意旨一㈠所述,顯屬無據。再者,臺南地檢署各次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甘承恩到案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一㈡所述,實與所存卷證資料不符,亦無法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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