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忠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至9月27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照熙 、 黃敏盾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嗣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偉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把合庫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要帶回家拿給我阿嬤使用,結果阿嬤沒有拿去用,我以為阿嬤有拿起來,到了106年12月底新興分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去找機車置物箱,才發現存摺不見了,我想應該是機車置物箱沒蓋緊,被小偷偷走了,置物箱裡面蓋著一條毛巾,所以我都沒有注意到存摺不見,存摺、提款卡、開戶的印鑑、夾在存摺裡面的5千元都一起不見了,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乙節,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陳照熙、黃敏盾遭人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陳照熙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黃敏盾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2人係於106年9月27日
、28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可見被告之合庫及郵局帳戶,早在106年9月27日便已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被告竟遲至3個月後之106年12月底,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發現存摺遺失,然被告既自承其機車的置物箱「沒什麼東西,只有一條毛巾還有存摺,另有現金5千元夾在存摺裡一起不見」,則存摺是否還在置物箱內,應是一望即知,況被告於整整3個月期間,豈會不曾開啟置物箱拿起毛巾擦拭機車坐墊?且被告自承另有現金5千元夾在存摺裡一起不見,而現金5千元數額非微,被告將之放置在置物箱中卻絲毫未曾查覺業已遭竊,衡情殊難想像,是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2名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㈣復觀諸被告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知2名
告訴人匯款時,郵局帳戶內僅有52元,合庫帳戶內更全無存款,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將無用的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情況相符。足見被告仗恃其上開2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2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
2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及合庫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陳照熙、黃敏盾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告訴人詐欺取財,致2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2名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有前揭2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告訴人匯入││││││款時間│之帳戶、金│││││││額(新臺幣│││││││)│├──┼────┼───┼──────────┼────┼─────┤│1│106年9│陳照熙│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106年9│郵局帳戶│││月26日17││絡告訴人,佯稱為其等│月28日13│30萬元│││時30分許││之親友,向其等借錢。│時15分許│││││││││├──┼────┼───┤├────┼─────┤│2│106年9│黃敏盾││106年9│合庫帳戶│││月27日12│││月27日14│15萬元│││時55分許│││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