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2行關於「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均更正為「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4行關於「經警」之記載後補充「徵得其同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3至15行關於「足徵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被告於106年1月22日20時15分許、106年4月
5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並增列「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被告黃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1月2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22日20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4月5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於106年4月5日20時2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誠矢口否認於上開2次採尿時間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6年1月22日採尿那次伊沒有吸毒,如果有吸就不敢去驗尿,另106年4月5日採尿那次,是於106年4月3日伊與朋友一起在屏東監理站對面廣興公園,朋友有吸食安非他命,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伊不小心吸到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於106年1月22日20時15分許及同年4月5日20時2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3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5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2ng/ml)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及106年4月1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及KH/2017/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函文可據。是苟非被告「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2ng/ml,已高於確認閥值500ng/ml,如此高之濃度絕無可能僅係旁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不慎吸入些許二手煙霧即可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9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許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