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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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7號裁定後,檢察官暨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12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可知對於罪犯減刑僅限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刑,如已執行完畢,則無再減刑之實益及必要,經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已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職故,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承前已述,其罪刑業已執行完畢,無再減刑之實益及必要,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不合數罪併罰要件,故與減刑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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