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元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捌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伍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確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381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
8月6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65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粉4包、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8.14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
549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86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編號CH/2007/207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分係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