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告甲○○被告營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一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元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每半年給付一次,惟被告於95年7月1日遲未繳付95年下半年之租金,與押租金扣抵後,尚積欠4個月之租金184,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
且該租賃契約亦於95年12月30日到期,兩造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應負遷讓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爰依租金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1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影本、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年7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95年12月30日止,為真實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租金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之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共計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