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擬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以供解體出售,乃外出尋找對象,適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至同年月下午八時間,在臺中市○區○○○路地下道上方之橋面道路上,見被害人乙○○所駕駛國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並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返回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九住處,約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返抵上址,將該車停放於該住處前之廣場,惟南投分局員警事先已得到情報,顯示被告有上開企圖,經警網追蹤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被告之宅前查獲;又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中旬某日晚間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對面之南投市中山公園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照一張,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街十一之十三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五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再減以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十八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從而,被告自行為終了之日,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