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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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盛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被告先行繳付外,其餘分期總金額共七萬二千六百元之款項,由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期付六千六百元,分十一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在價金未付清時,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富盛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位於臺中市○○路之某家機車行老闆),復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第六期起,即未分期繳付任何款項,致富盛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即將附條件買賣之機車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