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貳支、螺絲起子、扳手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
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9號旁農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螺絲起子、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以黃色尖嘴鉗剪斷甲○○所有架設在該處之電纜線,予以竊取。得手後,再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外皮,並將電纜線內之銅線放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 嗣其 正在該處繼續剝除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2支(黃色及藍色各1支)、螺絲起子、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詞。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贓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㈣扣案之鉗子2支(黃色及藍色各1支)、螺絲起子、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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