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加零點二九計算,計為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機動調整,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計算,機動調整,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三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一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額附表、住宅貸款契約及帳戶主檔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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