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欠佳,曾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又曾因犯竊盜罪與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19日及9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7或28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居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覺其手臂上留有針孔注射之痕跡,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均附於警詢卷內)。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審酌被告乙○○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及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