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釋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行而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又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及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二月十九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施用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中午時分,在新竹縣○○鎮○○路旁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案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接受調查,為警發覺其為臺中縣烏日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及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二月十九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一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未能真摯悔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雖求處被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僅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本院俱詳予斟酌後,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在罪刑之間係屬相當,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