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馬宗瑤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贈與行
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吳淑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914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馬宗瑤取得執行名義,命被
告馬宗瑤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7,668元。幾經
催討,被告馬宗瑤皆未清償,嗣原告調查被告馬宗瑤財產所
得時,始知被告馬宗瑤於民國94年8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吳淑娟
所有,而被告馬宗瑤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仍積欠原告款項未
為清償,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
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且被告2人係配偶
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吳淑娟對被告馬宗瑤所負債務
自應知之甚稔,仍為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
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吳淑娟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被告馬宗瑤所有,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3
日贈與行為,及94年8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2.被告吳淑娟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
冊各1份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宗瑤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淑娟,侵害原告前揭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
土地於94年7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8月5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吳淑娟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於94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附表:
┌──┬────────────┬────────────┐
│編號│不動產項目│備註│
├──┼────────────┼────────────┤
│1│嘉義縣○○鄉○○○段162│登記日期:94年8月5日│
││之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13│
││8分之1│日│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2│嘉義縣○○鄉○○○段162││
││之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
│3│嘉義縣○○鄉○○○段139││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