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73號
原  告  張善理
被  告  吳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8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經由訴外人利通不動產
仲介公司之仲介,以總價1,93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並
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原告亦已依約
付清價金。詎原告遷入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之情
形,原告即於100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置之
未理,原告委請訴外人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進
行漏水勘查,系爭房屋牆面、窗框、屋頂、外牆等滲漏水、
油漆剝落、木頭腐爛及壁癌,修繕費用為288,750元,為此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滲漏水需支付之修繕
費用288,7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
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
瑕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瑕疵修繕
費用為288,750元等事實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公寓大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或營
業使用,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
瑕疵,自不待言。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短期內即發現有上
揭嚴重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滲漏水之
瑕疵存在,洵屬可取。次查,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項次3「是否有滲漏水:⑴屋頂、外牆、窗框部分⑵冷熱、
水管部分⑶浴室漏水、滲水部分⑷前、後陽台及廚房地面滲
水⑸其他漏水、滲水部分」欄,均勾選「否」(見本院卷第
14頁),可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事為兩造
交易上所重視,而由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
為保證,則被告應以無漏水狀況之房屋交付原告,始符債務
本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既有前揭滲漏水之瑕疵存在,則原
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取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有前揭滲漏水之瑕
疵,其修繕費用為288,7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75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6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88,75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0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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