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
被   告  吳宏仁
       吳宏光
       吳宏杰
       吳宏興
       吳宏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乙部份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墳墓清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仁、吳宏光、吳宏杰、吳宏興、吳宏台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同段16-40地號土
地為原告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等人並
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土地之主當合法權源,
卻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為渠等之先人興建墳墓,被
告吳宏仁、吳宏光、吳宏杰、吳宏興、吳宏台等人於63年
間占用系爭麻豆段19-2地號面積約15平方公尺土地,為其
母吳 李文粹 設置墳墓一座,以上事實亦有現況照片4張可
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等人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
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
,訴請被告分別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清除遷移,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
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土地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茲因被告等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將被告等人應返還之不當利益(以5年計算)說明如下:
1.系爭麻豆段19-2地號、同段16-40地號土地,自94年起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元。
2.被告吳宏仁、吳宏光、吳宏杰、吳宏興、吳宏台等人占用
土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渠等占用土地5年間所受不當得
利為。【計算式:184元/平方公尺xl5平方公尺xl0/100x5=
1380元]。
(五)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宏仁、吳宏光、吳宏杰、吳宏興、吳宏台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
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等人無使用土地之主當合法權源,於
63年間占用系爭麻豆段19-2地號土地,為其母吳李文粹設
置墳墓一座,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8、69頁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等人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
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
,訴請被告分別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清除遷移,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
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土地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茲因被告等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將被告等人應返還之不當利益(以5年計算)說明如下:
系爭麻豆段19-2地號土地,自94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84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渠等占用
土地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為。【計算式:184元/平方公尺
xl5平方公尺xl0/100x5=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土地複丈費4045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5元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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