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吳建林   原住新北.
       張麗茹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建林邀同相對人張麗茹向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
約,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擔保上開債務
之清償,嗣因逾期未清償,經福灣公司對相對人等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後
,復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吳建林查無此人、相對人張麗茹招領逾
期而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
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
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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