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玉祥
被   告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
任職於被告擔任污水處理工人,工作薪資每日以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計算,然被告於100年3月4日以與原告父親工作
理念不同,要求原告離職,然後10日領錢拖到15日又以上班
天數不夠為由,亦要求原告離職,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24,000元、預告工資18,000元,合計42,000元。為此,
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2,000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
平常請假只需口頭向監工告知即可,且原告並無看過被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而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向被告公司監工請病
假,直到10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連絡不需要再請病假
時,被告公司監工卻告知原告,因為原告請假太多,故被告
叫原告不用再來上班,是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之事實,極為
明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父親 林春福 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均擔
任污水處理工作,常因細故爭吵,然於100年2月24日當日因
兩人又吵架,林春福盛怒下要原告離開別來上班,故自翌日
即2月25日起,原告則均負氣未來上班,直到3月5日因前後
已有連續9日曠職之事實,始由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用再來了
,雖原告辯稱未到公司上班係因生病云云,惟迄今無法提出
該段期間之就診紀錄及不適合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提
出有依公司規定請假之紀錄,自難認其曠職為有正當理由,
故被告對於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
第17條之規定所為解雇行為,屬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現代勞務關
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
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
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
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
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
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此有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
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有向被告公司監工請病假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向被
告提出請假並經被告同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
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憑,惟就
該內容以觀,僅記載肝功能異常,並於100年2月25日、同年
2月28日及同年3月3日至門診檢查等文字,自難認有達到足
以影響原告工作能力表現之情形,況原告亦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有取得被告同意請假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2月25日起至3月4日止,係屬無正當理由曠職等語,洵屬
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請假均以口頭請假,且並未知
悉該工作規則請假之手續等語,惟按病假可於事先辦理請假
手續或以電話報備,事後應補辦請假手續,並繳交就醫證明
核備,如請病假當事人時數未超過2小時則免繳就醫證明、
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手
冊第11條第2項規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對於病假之申
請手續,並非僅以口頭告知即完成請假程序,是原告於上述
期間內,自應辦理請假手續,方符合被告公司之規定。然原
告並未辦理請假手續,依前揭規定已構成曠職。又原告雖否
認知悉上述規定,惟原告既自99年8月16日起即受僱任職於
被告公司,迄至100年3月4日止,任職已有相當期間,自當
對被告公司相關獎懲規定有一定之認識,蓋此乃攸關原告及
其他員工之基本權益,是原告對此諉稱為不知,顯與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相違,且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應同受前
開工作規則之拘束,是其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四、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
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明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當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始符合
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要件。查本件原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
同年3月4日止,連續達3日以上無正當理由曠職,已如前述
,復佐以被告有於100年3月4日有告知因原告曠職達3日以上
,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原告所不爭,是依前揭法條
說明,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是被告
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遂於100年3月4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4,000元、預告工資1,8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