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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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蔡沛璇
被 告 羅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11萬2,455元,內含消費本金10萬
4,760元,利息7,695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
3期為上限。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萬4,760元
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