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簡採玉
訴訟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盧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前犯罪情事遭揭發後,疑懷恨在心,
遂於民國98年2月1日凌晨撥打原告家中室內電話,多次恐嚇
「不會放過你們,會來找麻煩... 」,並恐嚇原告不得再次
張揚被告諸多犯行,否則他絕對會比上次更狠並強迫原告要
配合他的說詞,恐嚇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嗣原告掛電話
後,被告竟惱羞成怒反撥打原告已死亡之配偶之手機,自2
時42分起至11時37分許,次數約30通,致原告極度恐懼,精
神承受極大打擊,原告之子李弘宇於當日曾至福營所尋求協
助,由被告並向警員徐志堅保證不再有相同事件發生,足徵
被告確有上開騷擾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1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手機號碼係伊在使用,
但可能是放在口袋中壓到後而自動撥號、騷擾應係長期性,
不會只有一次,本案應該是誤會、否認曾撥打原告家中室內
電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弘宇均係以手機聯絡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
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
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①
於98年2月1日撥打原告家中室內電話恐嚇及騷擾原告及②在
同日故意撥打原告配偶之手機30次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條文所示,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
害其財產、人格及自由等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①之事實,固聲請訊問證人徐志堅,惟依證人
徐志堅於本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我是說市內電話先響起之後才是手機,證人
是否有印象此事?)我記得報案時你是說手機有半夜來電,
後來你說因為打擾到所以乾脆關機。」等語,尚無從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日有撥打原告家中室內電話騷擾原告
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日撥打原告家中室內電話恐嚇及騷擾原
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顯無足採。
㈡按故意者應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言;過
失者,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故民法上故意的成立須有違反義務之認
識,過失之有無則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前揭②之事實,業提出照片32
幀為證,被告就照片上所示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
以下簡稱系爭手機)為其所使用等情不爭執,惟其辯稱係手
機有問題,導致自動撥話情形乙節,核與證人徐志堅於本院
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報案當時我有帶手機,被告是否有向你保證不會再有類似
的行為?)我找完盧明駿瞭解案情後,盧明駿說兩造曾有糾
紛,就手機騷擾的情形是誤撥,所以他不會讓此種情形再發
生,並不會讓其他人碰觸手機發生誤會。」、「..... 盧明
駿說手機有誤撥,不是故意要一直打電話,所以我才建議他
將存檔的手機號碼刪除,這樣就不會再發生類似的情形,盧
明駿有告訴我會注意不會讓誤撥的情形發生。」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在98年2月1日以系爭手機撥話原告配偶之手機30次
之行為並非係基於故意,惟系爭手機自動撥話至原告配偶之
手機30次,顯係被告未盡其使用系爭手機之注意義務所致,
應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有過失。⑵惟查,依原告翻拍之通話記
錄照片所示,原告配偶之手機鈴聲在翻拍照片時係處於關閉
狀態,即該手機處於鈴聲關閉狀態,如係常態,則系爭手機
縱因被告之過失而自動撥話30次,亦顯無損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其配偶之手機之鈴聲為開啟
狀態,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有損害,已屬不明。又上開
翻拍之通話記錄照片中,系爭手機撥話原告配偶之手機後,
其持續期間均為零,足見系爭手機雖自動撥話至原告配偶之
手機30次,惟兩造於當日從未通話,即原告既選擇在毫無所
悉被告撥話之動機及目的之情形下遽認系爭手機撥話之行為
係屬騷擾行為而不接電話,原告在當下即可選擇將其配偶之
手機關機或關閉鈴聲,然原告竟任由系爭手機持續撥話達30
次,則系爭手機之撥話行為與原告主張而受有居住安寧之損
害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從而,原告既未
就其居住安寧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1元,尚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0,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