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莊宸瑋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
被 告 蔡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10日晚間,致電原告表示: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表示一週內即會清償,原告
當時因僅有30餘萬元之現金,乃同意貸與323,000元予被告
,復因被告表示需錢孔急,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
款方式存入其所指定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被告嗣又再致電原告表明乃有借
貸之需,要求原告再為伊籌款,原告乃向親友借貸,並於96
年2月13、14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存入上開帳戶各76,00
0元及95,000元。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並置之不理。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貸,約定一週內返還,原告前已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等語。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8紙為證,客觀上足認原告確有於96年2月10
日、13日及14日,分別存入30,000元、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3,000元、30,0
00元、30,000元、16,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及5,000元,合計494,000元至證人 黃亭綺 在
訴外人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內。
(二)證人黃亭綺到庭結證:「(法官提示台新銀行開戶資
料,問是否妳申請的?)答:是的。這個帳戶是我自
己使用,當時我和蔡金松是男女朋友,他叫別人匯款
到我的帳戶,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要還他的,款項進
來後,他需要用錢,就叫我領款給他…」。足認原告
確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合計494,000元至證人黃亭
綺在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內以供被告取用。
(三)證人 連原益 則證述:「(法官問:與莊宸緯何關係?
)答:朋友,他是我國中學長。蔡金松我見過一、二
次面,是在95、96年時第一次見到他,是莊宸緯帶來
與我認識,他是莊宸緯當兵的朋友。我知道莊宸緯借
錢給蔡金松的事情,大約是96年2月間的事情,當時
是我前女友 黃曉薇 生日的日子…當時我要原告陪我去
幫我女朋友買生日禮物,我們人在外面,有通電話打
給原告,原告接電話,原告講完電話以後,要向我借
錢,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是他的朋友蔡金松要跟他借
錢,要借幾十萬元。當時莊宸緯表示他身上沒有那麼
多錢,要我湊一些給他,但是我當時回答他我也沒有
錢,而且我有說等錢湊好再匯給他就好,但原告說蔡
金松當天就要,還指定我們到台新銀行…莊宸緯帶我
去松山區的台新銀行,他自己下車進去,隔了20幾分
鐘後才出來…莊宸緯當時在電話中有要我在旁邊幫他
記下號碼,那個號碼應該是銀行帳號…」。
(四)揆之前揭各情,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一情,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黃亭綺雖另證述:「蔡金
松當時確實有告訴我,人家欠他錢,要跟我借帳戶」
一語,但證人黃亭綺此部分證言,乃係聽聞自被告單
方,且被告當時與證人黃亭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向原告借款一事,按諸常情,常不欲為女友知悉,是
證人黃亭綺此部分證言,因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尚
難遽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5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8元(內含裁判費5,4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40元、證人黃亭綺及連原益之旅費640元及107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