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何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
等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其所發行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繳付新
臺幣(下同)5,459元後即未再清償,至今尚計有30萬1,66
2元(含本金28萬8,082元、利息4,230元、已到期費用9,
35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
戶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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