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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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兆豐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聲明之利息部分,擴張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同時簽立切結書1份、300萬元之本票1
張,及30萬元支票6張、60萬元支票2張,交付原告,詎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依
據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之重利行為正
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察偵查中,被告係因遭長期受原告重利
壓迫,被脅迫簽立相關文書及票據,又被告已向原告償付,
而未取回票據者,多達40餘件,自得主張抵銷,本件應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待上開案件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借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4張,屆期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如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4張(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為證,堪認為真
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被告上揭辯詞,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主
張被告前於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同時簽立
切結書1份、30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包括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在內之30萬元支票6張、60萬元支票2張,交付原告等
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切結書、本票、附
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張(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
頁至第36頁)、借款當時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李雅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原告的女兒,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照片是去年2月所拍
攝,照片上穿黑色無袖者是伊,穿黃色衣服者是被告,而被
告旁邊穿黑色衣服者是被告之妻,穿白色衣服者是原告,當
時是被告到伊父親即原告位於 萬丹 住處,向原告借款300萬
,因2人是好友約定無息借款,且1年間分期清償,被告分
別開6張30萬、2張60萬的支票,其中包括本院卷第33頁至
36頁之4張支票,當時被告另有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在場者
除照片上4人外,尚有伊弟弟及原告所請的打掃的人,拍照
者應是該名打掃的人,現金300萬元是伊父親請伊向友人借
調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明確,核與上開切
結書清楚明確載稱:「借款人楊朝欽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6日因個人資金公司周轉營運不佳,故向李兆豐先生借款新
台幣參佰萬元整,義務幫忙無息清償在外積欠一切相關債務
債權,借款人即開立支票張(另註記)並履行遵照該票面額
、日期付款歸還該筆款項,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及依現場照片6張所示,當時之位置應是在某住家
之客廳,在場者有原告、原告之女李雅雯、被告、被告之妻
等4人,而該4人均神色自若,坐在沙發上,沙發旁之茶几
上則有現金3大疊,原告之女李雅雯將現金自其面前推至被
告面前,被告則以手指逐字點閱其面前文件之文字內容後簽
署文件,並與被告談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相
符,足以認定。可見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同時簽立切結書1份、300萬元之本票各1張,
及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內之30萬元支票6張、60萬元支
票2張,交付原告,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存在云云,應非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原告之女李雅雯與原告有親子關係,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乃事先串謀之詞,惟查,惟證人李雅雯
上開證述與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切結書、支票、本票所
載之內容完全一致,且與當時之現場照片6張相符,應為事
實。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妻可以證明當天被告並無取走該筆300萬元
之現金,本件應再開辯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陳
明不傳喚其前妻,待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始改稱其前妻可以證
明云云,已有未當,況且,被告當日確有取走桌上之300萬
元等情,業經證人李雅雯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切結書、支票、本票、當時之現場照片6張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詞,顯非事實,又縱被告之前妻前來證
稱被告當日並無取走300萬元現金云云,亦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難認為事實,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重利行為正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察偵查
中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係無息借款,業如前述,是本件票據原因關係,應與重利
完全無涉。又縱原告曾對被告有其他借款涉嫌重利,亦與本
件104年2月26日借款300萬元無關,簡言之,原告借給被
告之此筆現場交付300萬元現金之借款,乃是獨立於兩造間
其他借貸關係之單一借貸關係,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此時間、地點、金額均甚為明確之單一無
息借貸關係,與重利無關。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遭長期受原告重利壓迫,被脅迫始簽
立相關文書及票據云云。惟依上開證人即原告之女李雅雯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現場照片6
張所示,被告顯是自由意願下向原告無息借款300萬元,並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
㈥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原告償付,而未取回票據者,多達40餘
件,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其說,且被告上開說詞,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自無足取。
㈦被告雖辯稱: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上開偵查案件終
結,以利調查證據,是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縱向原告提出重利或其他刑事告訴,亦與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裁定停止要件不符,且本件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
訟後,原告不願再合意停止訴訟,本院自仍應依法判決。且
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待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
訴案件偵查終結之必要,本件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於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金額│發票人│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退票日)││
├──┼───────┼─────┼──────┼───────┼─────┤
│1│104年11月30日│30萬元│楊朝欽│104年11月30日│LD0000000│
├──┼───────┼─────┼──────┼───────┼─────┤
│2│104年12月30日│30萬元│楊朝欽│104年12月30日│LD0000000│
├──┼───────┼─────┼──────┼───────┼─────┤
│3│105年1月30日│60萬元│楊朝欽│105年1月30日│LD0000000│
├──┼───────┼─────┼──────┼───────┼─────┤
│4│105年2月30日│60萬元│楊朝欽│105年3月1日│L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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