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一五一號客貨兩用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八弄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通過該巷口,適由乙○○所騎乘車號000—五六七號輕機車,沿該巷八弄由東向西行駛通過該巷口,見狀煞車不及,所騎輕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甲○○所駕車前車頭碰撞,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徑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