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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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間,無故
離家出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依該局函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記載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台,此後未再返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