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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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字二二-ABX0七五四0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系自小客車即九A─一五四八號牌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漢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五之二號,而前揭住址即為本件行為人即異議人之知單及異議人之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業經送達異議人之節,有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且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異議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