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其約定之到期日及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七紙交與原告收執,被告丁○○嗣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丁○○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嗣上開借款中一筆七百萬元借款到期後,借款人竟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如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七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均影本)、放款帳戶一覽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七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積欠原告二千零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為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丁○○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依被告與原告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丁○○所負上開債務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該筆七百萬元既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零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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