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
原告醒吾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N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醒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四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之管理費後,拒不繳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債權人名義,向鈞院聲明以第四次拍賣之底價八億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元,承受債務人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十五之一號其中八樓、十七至二十二樓、地下一樓房地及地下
二、三、四樓等一百七十一個停車位,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接獲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辦妥權利移轉過戶在案。
(二)嗣後經原告通知被告就前述不動產尚積欠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電費)共計四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後,被告已將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管理費(電費)共計二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全數繳清。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立法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約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受前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電費),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及管理費(電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謂「依本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否則,因區分所有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公示之方法,將使一般交易之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尤其於拍賣之情況,因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過多之債務,於拍賣時影響有出價意願之人,使抵押權人無法十足受償,實質上即形成管理費給付義務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結果,此亦顯非上開條文之立法本意。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成為系爭醒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業如前述,故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其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所發生之管理費債務,自無繳交之義務。而被告業已繳交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管理費(電費)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電費)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四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之管理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E